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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099490號“Eliesaab”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320號
申請人:西姆特許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楊麗娟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12日對第14099490號“Eliesaab”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ELIE SAAB”是申請人公司代錶人先生使用的英文名稱,“Elias Bou Saab”先生是國際知名的服裝設計師,其“ELIE SAAB”品牌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國際註冊第838117號“ELIE SAAB”商標,第10035485號“ELIE SAAB”商標(以下統稱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ELIE SAAB”是著名設計師的常用商業姓名,爭議商標侵犯瞭其姓名權。四、“ELIE SAAB”是在先使用併享有極高知名度的商標,爭議商標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商標權。四、爭議商標的使用和註冊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誤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擾亂經濟秩序。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申請人公司證明文件及中文翻譯;
2、中國媒體對“ELIE SAAB”品牌服裝的報道;
3、“ELIE SAAB”品牌在世界範圍內的知名度證據;
4、(2012)商標異字第40937號異議裁定書;
5、引證商標一、二信息;
6、被申請人申請註冊商標列錶等。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3月3日提齣註冊申請,2016年11月經商標局異議程序決定準予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4類佈;帆佈;簾子佈;手繡、機繡圖畵;紡織品製壁掛;氈;紡織品毛巾;床上用覆蓋物;床單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二均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領帶等商品上。
3、艾利•薩博(Elias Bou Saab)爲申請人董事,其在聲明中稱“ELIE SAAB”爲其常用名,併且自1982年以來在業務中一直使用該名字。
以上證據由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予以佐證。
根據當事人提齣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爲: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損害瞭“Elias Bou Saab”先生的姓名權。三、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構成 “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四、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佈;帆佈”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裝;領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適用對象等方麵存在一定差異,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爲, 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多指曏“ELIE SAAB”作爲服裝品牌的相關宣傳使用情況,涉及“ELIE SAAB”作爲設計師姓名在服裝設計領域的知名度情況的證據數量較少,且大多爲域外證據,在案尚無充分證據證明“ELIE SAAB”作爲設計師姓名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本案所涉及的佈類商品領域在中國大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難以認定相關公衆易將爭議商標與該服裝設計師姓名相聯繫,從而損害其在先姓名權。故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三,我委認爲,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於在先使用商標的保護是以該商標在繫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日之前已經在與繫爭商標使用的商品相衕或與之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併爲一定範圍內相關公衆所知曉爲適用條件。本案件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2、3爲網絡證據或與域外證據,證明力較弱;申請人提交的其牠在案證據與“ELIE SAAB”商標使用情況無關。綜閤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通過宣傳和使用,申請人的“ELIE SAAB”商標在與爭議商標核定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在中國相關公衆中已具有一定影響。因此,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繫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問題四、我委認爲,爭議商標英文“ELIE SAAB”與黎巴嫩設計師姓名相衕,難謂巧閤。且被申請人還申請註冊瞭“Marcjacobb”、“Thierrymugler”、“範思哲FANSIZHE”等與海外知名服裝設計師姓名相衕的商標。鑒於前述英文組閤併非固定搭配的詞滙,且被申請人併未對爭議商標的閤理來源進行答辯併予以舉證。綜閤考慮上述情形,我委認定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易引起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損害申請人的閤法權益,更擾亂瞭正常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併有損於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之情形。
另,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作瞭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錶述,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的情形。本案爭議商標不屬於上述所指情形,未違反上述規定。
申請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管瀟
陳輝
崔方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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