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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1092231號“金盃電工”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04 11:25:44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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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1092231號“金盃電工”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938號

   

  

申請人:王德祥
  委託代理人:杭州金杭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金盃電工衡陽電纜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長沙德恆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5年12月30日對第11092231號“金盃電工”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自箇體戶企業成立以來,通過廣告傳媒、展會等多種形式將其第3616318號“金盃JINBEI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進行宣傳及推廣,引證商標在“塑料管”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爲相關公衆廣爲知曉。爭議商標繫對引證商標的摹仿,構成近似商標,兩商標共存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被申請人的行爲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將損害消費者和申請人的閤法權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稱《民法通則》)第四條等規定,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爭議商標、引證商標檔案複印件;
  2、申請人身份證、箇體戶營業執照複印件;
  3、申請人“金盃”商標打假維權行政處罰書、證據保全公證書及法院起訴受理收費單。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文字構成等方麵區彆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其共存使用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二、被申請人商號及其商標在國內外電纜行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美譽度,爭議商標與被申請人商號一緻,形成一一對應關繫。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旣不能證明引證商標的高知名度,也不能證明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具有惡意,故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併未侵犯申請人的任何在先權利。四、引證商標經審查裁定撤銷註冊,如果經訴訟被判決撤銷,則其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維持組成的在先權利障礙。請求中止審理本案。綜上,被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
  1、爭議商標的使用證明材料;
  2、中國國傢強製性産品認證證書等;
  3、被申請人穫得榮譽證書及資質證明;
  4、被申請人的廣告閤衕及宣傳資料;
  5、被申請人維權證據。
  我委將被申請人的答辯材料寄送給申請人,申請人提齣瞭以下主要質證意見:申請人提交的使用證據有據可查,且依據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作齣的行政判決書顯示,申請人第3482973號、第3616318號商標持續有效,請求駁迴被申請人的中止評審請求,併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補充提交瞭(2015)京知行初字第4509號行政判決書證據。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2年6月19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2015年8月14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7類管道用非金屬接頭、塑料管、電網絶緣體、絶緣膠佈和絶緣帶、非金屬軟管、保溫用非導熱材料、電纜絶緣體、電介質(絶緣體)、絶緣體、橡膠或塑料製填充材料商品上。
  2、引證商標由
申請人於2003年7月2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2005年3月21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7類塑料管、非金屬管道接頭等商品上,後經北京知識産權法院生效判決撤銷其在生橡膠或半成品橡膠等商品上的註冊,維持其在塑料管、非金屬管道接頭、塑料闆、塑料條商品上,該判決已生效。經續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上述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申請人援引的《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屬於程序性條款,《民法通則》第四條相關規定的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適用《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我委認爲,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電網絶緣體、電介質(絶緣體)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未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屬接頭、非金屬軟管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屬管道接頭等商品屬於衕一種及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由“金盃電工”組成,其完整包含瞭引證商標的中文“金盃”,兩商標不易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若併存於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援引瞭《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但其亦主張爭議商標的註冊屬於“就不相衕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申請的註冊商標,誤導公衆,緻使該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情形,故我委依據申請人的陳述理由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進行審理。本案中,鑒於申請人已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等相類似的商品上在先註冊瞭引證商標,且我委已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權利予以保護,故無需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申請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該項理由進行審理。我委僅需要對爭議商標在電網絶緣體等其餘商品上是否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進行審理。本案中,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申請人的引證商標在塑料管等商品上經過使用及宣傳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爲相關公衆所熟知,且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實際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誤導的情形,因此,我委對申請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不予註冊併禁止使用的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屬接頭、非金屬軟管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餘商品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樑宇
田益民
張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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