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6990756號“WAHLER”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815號
申請人因第16990756號“WAHLER”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4519375號“WAHL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3020457號“WOHL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862206號“WOHL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國際註冊第996856號“WOHL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3436596號“WAHLE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在显著部分、外觀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麵區彆明顯,共存不會導緻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三已無效,不應構成申請商標的權利障礙。申請商標經申請人的大量宣傳使用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併與申請人形成瞭唯一對應關繫。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三因期滿未續展已被商標局註銷(見第1578期《商標公告》)。
我委認爲,鑒於引證商標三已被註銷,故該商標不再構成本案中的在先權利障礙。
申請商標文字“WAHLER”與引證商標一文字“WAHLER”字母構成完全相衕。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显著認讀文字“WOHLER”、引證商標四文字“WOHLER”、引證商標五文字“WAHLEN”在字母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四、五應判定爲相衕或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閥(機器零件);氣動焊接設備;切割機;非手動的手持工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閥(機器零件)”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噴燈”商品、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電動刀具”等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氣動和電動鎚”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四、五共衕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故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衕或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徐金豔
孫明娟
龍俠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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