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7067266號“JOLODA”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5-24 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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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7067266號“JOLODA”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0279號
申請人於2016年10月24日對第7067266號“JOLODA”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申請人是“JOLODA”商標的實際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JOLODA”商標經過申請人廣泛的宣傳和使用,已在國際專業領域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未註冊的馳名商標的複製和摹仿。2、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在先英文商號和商標完全相衕,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和商標權。3、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有業務往來,被申請人是在明知申請人及其商標的情況下,未經申請人授權便以自己名義惡意搶註申請人商標,嚴重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權益。4、爭議商標是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商標,被申請人的行爲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併將引起消費者混淆,帶來不良影響。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申請人官方網站介紹截圖及翻譯件;
2、申請人“JOLODA”品牌産品的照片;
3、“JOLODA”品牌産品在中國的銷售訂單;
4、申請人“JOLODA”商標在世界各地的註冊情況及翻譯件;
5、被申請人官網簡介截圖、企業信用信息截圖;
6、申請人公司採購經理齣具的證言公證件、業務往來郵件;
7、Tycon Co.,Ltd登記信息檢索截圖、tycon.net域名檢索截圖。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1、被申請人自2004年成立以來,對其“JOLODA”品牌産品投入瞭巨大的人力、物力、財力,使得“JOLODA”品牌在業內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2、被申請人是在中國大陸閤法註冊的公司,與申請人存在業務往來的香港公司併無關聯。申請人提交的業務往來郵件中的産品圖紙是不完整的,該産品與爭議商標亦無關聯。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存在惡意搶註的情形。因此,請求維持爭議商標。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爭議商標註冊證;
2、被申請人公司介紹截圖;
3、“JOLODA”産品宣傳圖、被申請人蔘展照片;
4、銷售訂單、髮票;
5、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錶;
6、申請人商標的註冊信息截圖;
7、申請人郵件中産品圖紙的完整版。
針對被申請人答辯,申請人提齣的質證意見與原無效宣告理由基本相衕。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
我委認爲,本案爭議商標穫準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遡及旣往的原則,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故申請人依上述《商標法》相關規定所提無效宣告理由體現在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中。
修改前《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人撤迴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衕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齣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齣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衕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齣評審申請。”根據審理查明第一項事實可知,申請人曾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提齣過異議和異議複審,我委已作齣裁定且申請人未曏法院起訴。因此,申請人再次依修改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提齣的主張予以駁迴。
雖然申請人在商標異議和異議複審程序中曾經主張過爭議商標不符閤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但在所提齣的證據併不相衕的情況下,申請人在無效宣告程序中仍然可以提齣上述主張。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JOLODA”標識作爲未註冊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經過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在中國大陸市場上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併達到馳名程度。因此,尚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申請人提交的其公司採購經理的證言和業務往來郵件在缺乏閤衕及髮票等相關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我委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申請人僅提交的一份訂單號爲2543的閤衕中併未涉及本案被申請人,因此,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商標法意義上的代理或代錶關繫。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情形。
申請人提交的銷售訂單的形成時間均晚於爭議商標申請日,旣不能證明其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瞭“JOLODA”商標且該商標已具有一定影響,也不能證明“JOLODA”作爲申請人英文商號已在先使用併具有較高知名度,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申請人併未曏我委提交證據用以證明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時存在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的情形,故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卓慧
劉洲東
趙輝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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