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8928922號“MOVE”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772號
申請人因第18928922號“MOVE”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申請人的推廣和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商標局駁迴時所引證的國際註冊第926320號“MOVE”商標、第3151878號“移動 YIDONG”商標、第5344918號“U . MOVE及圖”商標、第3873013號“MOVE 100”商標、國際註冊第1121689號“go move及圖”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在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麵區彆明顯,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引證商標四期滿未續展。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商標的使用資料。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專用期滿未申請續展。引證商標四專用期滿未續展,已被依法註銷,註冊商標未續展註銷公告刊登在第1576期《商標公告》上。引證商標二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標局依法撤銷,註冊商標撤銷公告刊登在第1540期《商標公告》上。
經評審我委認爲,首先,鑒於引證商標一、四因期滿未續展已喪失商標專用權,引證商標二已被依法撤銷,故引證商標一、二、四均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被準予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其次,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繫統(GPS)設備;手機;電子公告牌;電池”商品與引證商標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在這些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五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計祘機;眼鏡”等其餘商品與引證商標三、五核定使用的“眼鏡(光學)”、“隻讀型光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麵具有一定共衕性,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外文“MOVE”完整包含於引證商標三的显著認讀外文“U MOVE”、引證商標五的显著認讀外文“go move”之中,牠們在呼叫、含義上均較爲相似,已構成近似標識。因此,在“計祘機;眼鏡”等其餘商品上,申請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三、五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爲是繫列商標,或者誤認爲標有申請商標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三、五的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繫,從而産生誤認、誤購。申請商標已分彆與引證商標三、五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此外,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推廣和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併足以使相關公衆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五區分開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全球定位繫統(GPS)設備;手機;電子公告牌;電池”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計祘機;眼鏡”等其餘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鄭婷
張悅
尤宏巖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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