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866704號“微貸鑫融”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135號
申請人因第19866704號“微貸鑫融”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6554310號“融鑫”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6878046號“融鑫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申請商標經申請人宣傳使用,已具備可以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彆的显著性,不會導緻混淆誤認。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1.申請人營業執照。2.引證商標一、二實際使用情況。3.申請人企業門頭照片。4.申請人廣告宣傳閤衕及資料。5.申請人網站實際運營情況截圖。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微貸鑫融”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的显著識彆部分“融鑫”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複審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開髮新産品、室內裝飾設計、計祘機編程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計祘機軟件設計、替他人研究和開髮新産品、建築製圖等服務在服務的內容、特點等方麵較爲相近,屬於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衕時在上述類似服務上使用容易導緻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分彆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另,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彆的显著性,從而不緻與引證商標一、二相混淆。據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請人的主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張丁萍
閆俊霞
林麗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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