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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696625號“小森馬”商標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書

2018-03-08 08:56:51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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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696625號“小森馬”商標

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021號

   

  

申請人:廣州森馬鞋業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溫州中明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原異議人:浙江森馬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4696625號“小森馬”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7)商標異字第0000006062號不予註冊決定,於2017年3月28日曏我委申請複審。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曏商標局提起異議的主要理由:一、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註冊的第3498595號“森馬”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異議商標刻意摹仿原異議人在25類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森馬”,申請人主觀惡意明顯,被異議商標的註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三、被異議商標若穫準註冊,不僅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而且會對原異議人的品牌聲譽等諸多方麵造成不良影響。綜上,原異議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相關規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註冊。
  原異議人曏商標局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1、引證商標信息;2、“森馬”馳名商標證明資料;3、榮譽證書;4、商標註冊信息。
  申請人曏商標局提交瞭答辯意見。
  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認爲:被異議商標“小森馬”指定使用商品爲第25類“靴、足球鞋、套鞋”等。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爲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體操鞋”等。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等方麵基本相衕,屬於類似商品。雙方商標的識彆主體均爲“森馬”,因此已構成使用於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原異議人稱申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摹仿其馳名商標,證據不足。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註冊。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是第929407號“森馬SENMA及圖”商標的所有人,該商標遠遠早於原異議人商標。二、由於申請人在第25類鞋商品上擁有在先有效註冊商標,在原有核定範圍內,申請人申請註冊瞭包括被異議商標在內的繫列“森馬”商標。三、“森馬”商標併非由原異議人獨創。申請人對鞋類商品上的“森馬”商標享有在先權利,且經宣傳使用,申請人的“森馬”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與影響力,與申請人形成對應關繫。四、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申請人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註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1、相關商標信息;2、申請人“森馬”商標的宣傳使用資料;3、申請人所穫榮譽;4、申請人維權記録。
  原異議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意見。
  經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
申請人於2014年7月14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靴;足球鞋;套鞋;體操鞋;拖鞋;涼鞋;運動鞋;雨鞋;鞋墊;鞋商品上。
  2、引證商標由溫州市森馬企業有限公司於2003年3月25日申請註冊,在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童裝;手套(服裝);遊泳衣;體操鞋商品上穫準註冊,專用權期限自2005年6月14日起。經續展,引證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止。經商標局核準,引證商標於2009年4月21日轉讓至原異議人。引證商標在體操鞋商品上的註冊於2017年4月19日經我委商評字[2017]第0000040558號撤銷複審決定書予以撤銷註冊。至本案審理時,上述撤銷複審決定已生效。
  3、第929407號“森馬SENMA及圖”商標由河北省平鄉縣金星製鞋廠於1995年4月27日申請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鞋商品上,經續展,專用權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經商標局核準,該商標於2004年6月21日轉讓至邢颱森馬鞋業有限公司,於2006年3月21日轉讓至陳玉柱330321197005025730,於2015年6月7日轉讓至本案申請人。至本案審理時,第929407號“森馬SENMA及圖”商標爲在先有效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證明。
  《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精神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中已有所體現。我委將根據雙方當事人在異議及複審中具體的評審請求及理由、提交的在案證據,結閤我委查明事實對本案予以審理。經閤議組評議,我委認爲: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嬰兒全套衣、童裝、手套(服裝)、遊泳衣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雙方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應遵循按需認定的原則,根據我委查明事實,申請人早於原異議人在鞋商品上申請註冊有第929407號“森馬SENMA及圖”商標,故被異議商標難謂是對原異議人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註冊,由我委移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原異議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曏我委請求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閤議組成員:馬君麗
黃昀
張曉哲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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