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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064706號“BebeLux”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09 09:38:10    0670網絡整理    3534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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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064706號“BebeLux”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005號

   

  

申請人:利爾生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萬慧達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北京德運商貿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4月18日對第13064706號“BebeLux”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始創於1901年,是世界著名的嬰幼兒食品公司。申請人旂下“BEBELAC”(貝樂嘉)牌奶粉是申請人旂下知名嬰幼兒奶粉品牌,在國內外享有較高的知名度。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申請的國際註冊第766285號“BEBELAC”商標(指定使用在第5類商品上,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國際註冊第766285號“BEBELAC”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9類商品上,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在字母構成、整體外觀、髮音、含義等方麵相近,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易導緻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二、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註冊商標的惡意抄襲和複製,具有極其明顯的惡意,違背瞭誠實信用原則,屬於採取不正當手段進行的惡意註冊,會誤導消費者,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産生不良的社會影響。綜上,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利爾生公司貝樂嘉Bebelac品牌介紹;
  2、關於貝樂嘉Bebelac品牌的媒體報道;
  3、申請人在先註冊“BEBELAC”商標信息頁;
  4、在BAIDU和BING上搜索“BEBELAC”結果打印件;
  5、關於第9087623號“AIMASHI愛馬仕”商標異議複審裁定書等相關裁定、決定書。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於2017年9月13日通過第1567期《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3年8月12日提齣註冊申請,商標爲“BebeLux”,經異議於2016年5月14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5類補藥、嬰兒食品等商品上。該商標有效專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
  2、引證商標一由申請人曏中國提齣領土延伸申請保護,商標爲“BEBELAC”,其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日期與穫準保護日期均早於爭議商標的申請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類醫用營養製品,嬰兒食品等商品上。該商標經國際續展,有效專用期至2021年7月9日。
  3、引證商標二由申請人曏中國提齣領土延伸申請保護,商標爲“BEBELAC”,其領土延伸保護申請日期與穫準保護日期均早於爭議商標的申請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類奶及乳製品等商品上。該商標經國際續展,有效專用期至2021年7月9日。
  我委認爲,鑒於《商標法》第七條的有關規定已在《商標法》中有所體現,故本案適用《商標法》相關條款予以審理,結閤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結爲: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爭議商標“BebeLux”與引證商標一、二“BEBELAC”均爲文字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字母構成、外觀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補藥、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嬰兒奶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醫用營養製品,嬰兒食品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奶及乳製品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以上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搽劑、殺蟲劑、衛生巾、消毒紙巾、嬰兒尿褲、淨化劑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第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的標誌。本案申請人所述理由不屬於該條款所指情形,且本案爭議商標本身併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第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行爲,是指申請商標註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註冊,或基於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註冊。本案中,申請人尚無充分的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採取瞭欺騙或不正當手段,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爲程序性條款,鑒於上述我委已適用《商標法》實體條款予以評述,故在此不再贅述。
  申請人其他主張,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搽劑、殺蟲劑、衛生巾、消毒紙巾、嬰兒尿褲、淨化劑商品上予以維持,在補藥、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嬰兒奶粉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龔麗娟
姚繼蓮
薑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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