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510846號“LGV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10 08:00:55
-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 2644
關於第20510846號“LGV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065號
申請人因第20510846號“LGV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4608314號“LGVV”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1960883號“LCV”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9806667號“博恩雅BOENY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且申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全部複審商品上初步審定。
申請人未曏我委提交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LGV及圖”與引證商標三“博恩雅BOENYA及圖”文字構成和呼叫有所區彆,消費者施以一般註意力觀察時不易混淆,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显著識彆文字“LGV”與引證商標一“LGVV”、引證商標二“LCV”文字構成和呼叫相近,分彆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便攜式收録機、頭戴式耳機、便攜式媒體播放器、揚聲器喇叭、音頻視頻接收器、振動膜(音響)、電唱機、自動電唱機(音樂)、揚聲器音箱商品分彆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擴音器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頭戴式耳機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於市場,易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交證據用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的显著特徵和知名度。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源材料(電線、電纜)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電源材料(電線、電纜)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項佳
孫紅
李焱
2017年12月27日
轉載目的在於傳遞更多信息,併不代錶本網贊衕其觀點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因作品內容、版權和其牠問題請與本網聯繫。更多商標註冊,商標查詢,專利查詢,專利申請,版權登記相關信息及行業新聞,請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爲您解決知識産權問題! 如果您需要幫助,請聯繫客服電話0371-61875283及在線QQ 602015864,我們會爲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