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295707號“凱茂 KAIMAO”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992號
申請人因第19295707號“凱茂 KAIMAO”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8596707號“凱茂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9118316號“凱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在構成內容、整體外觀等方麵存在巨大的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已有與本案情形相衕的商標併存註冊,如“牛”、“牛及圖”等商標,故申請商標亦應予以初步審定。申請人經過長期使用申請商標,使申請商標显著特徵更加突齣,併在消費者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與誤認。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申請商標在網店銷售使用圖片、商標轉讓證明文件。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凱茂KAIMAO”與引證商標二“凱茂”均爲文字商標,引證商標一“凱茂及圖”爲圖文組閤商標。申請商標的漢字部分“凱茂”與引證商標一的漢字部分“凱茂”、引證商標二“凱茂”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完全相衕,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軟墊、傢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傢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墊枕等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的显著特徵,從而不緻與引證商標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龔麗娟
姚繼蓮
薑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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