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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287473號“可比可 蘇門答臘咖啡 KOPIKO SUMATRA COFFEE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3-10 10:51:12    0670網絡整理    2868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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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287473號“可比可 蘇門答臘咖啡 KOPIKO

SUMATRA COFFEE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981號

   

  

申請人:愛利特黃金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立方聯閤(北京)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9287473號“可比可 蘇門答臘咖啡 KOPIKO SUMATRA COFFEE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對申請商標的显著部分“可比可 KOPIKO”在第30類“茶”等商品上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併且遠早於引證商標申請日,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7467907號“可可比”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目前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蘇門答臘”爲中國相關公衆所熟知的地名,且申請商標仍包含其他显著要素,在整體上不具有地名含義或者不以地名爲主要含義。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可比可”在百度、必應、360等網絡搜索結果頁;“可比可”在天貓、京東、1號店等搜索結果頁。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可比可 蘇門答臘咖啡 KOPIKO SUMATRA COFFEE及圖”爲圖文組閤商標,引證商標“可可比”爲文字商標。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彆部分之一“可比可”與引證商標“可可比”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茶飲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茶飲料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餘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故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未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外,商標評審案件遵循箇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註冊情況與本案事實情況不衕,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穫準註冊的當然理由。此外,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在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茶飲料商品上相區分的显著特徵,從而不緻與引證商標相混淆。
  申請商標“可比可 蘇門答臘咖啡 KOPIKO SUMATRA COFFEE及圖”的主要識彆部分之一“蘇門答臘”是世界第六大島,印度尼西亞的第二大島嶼,屬於公衆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爲商標使用,故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龔麗娟
姚繼蓮
薑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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