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189209號“LAGONDA”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004號
申請人因第20189209號“LAGONDA”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5064852號“LAGEND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整體外觀、視覺效果、呼叫等方麵具有較大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兩商標的共存不會導緻混淆、誤認。申請商標通過長時間的實際使用和宣傳推廣,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與申請人之間形成瞭唯一對應關繫。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中國的報紙和期刊對申請人之“LAGONDA”和“拉貢達”商標和字號的報道宣傳資料、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LAGONDA”的結果等。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LAGONDA”爲文字商標,引證商標“LAGENDA及圖”爲圖文組閤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英文部分“LAGENDA”在字母構成、外觀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遊戲器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显著特徵,從而不緻與引證商標相混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龔麗娟
姚繼蓮
薑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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