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6970005號“VMOTO”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10 12: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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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6970005號“VMOTO”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394號
申請人因第16970005號“VMOTO”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與國際註冊第856371號“VMOT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的所有人繫關聯企業,申請人聲明放棄申請商標在與引證商標一的核定使用商品相衝突的電動運載工具;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工具商品上的複審申請。第4474331號“唯易 VMOTO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4474347號“VMOTO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已被提起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綜上,申請人請求我委準予申請商標的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二、三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標局撤銷,該撤銷決定已生效。
我委認爲,鑒於引證商標二、三的專用權已喪失,故上述引證商標均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申請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鑒於申請人已聲明放棄申請商標在電動運載工具;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工具商品上的複審申請,因此,商標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駁迴決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評述。
申請商標“VMOTO”與引證商標一“VMOTO”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均一緻,二者已構成相衕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動自行車;機動三輪車;電動三輪車;助力車;兒童安全座(運載工具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單腳滑行車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途徑、消費對象等方麵相近,屬於類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標併存使用於上述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高爾夫球車(車輛);摩託車;蓄電池搬運車;陸地車輛用電動機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類似,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請商標應予以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高爾夫球車(車輛);摩託車;蓄電池搬運車;陸地車輛用電動機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夢縈
林麗娟
閆俊霞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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