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4642954號“阿特茲ATEZI”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11 10: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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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642954號“阿特茲ATEZI”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338號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21日對第14642954號“阿特茲ATEZI”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申請。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第14001875號“阿特茲”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3462688號“ATENZ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二、申請人的“阿特茲/ATENZA”商標是世界知名商標,引證商標一、二經申請人長期廣泛宣傳和使用,已極具市場影響力。申請人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一、二在汽車等商品上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是對申請人在先馳名商標的惡意抄襲和摹仿,容易誤導公衆,緻使申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三、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申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在汽車等商品上開始使用“阿特茲/ATENZA”商標,經長期使用宣傳已穫得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具有在先知名度的商標知曉或理應知曉,爭議商標的註冊具有明顯抄襲申請人知名商標、借用申請人知名度的惡意,構成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四、被申請人繫以不正當手段提齣的註冊申請,其行爲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其註冊申請超齣瞭正常的生産經營需求,將帶來不良社會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一、二在汽車等商品上爲馳名商標,併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下均爲複印件,併以光盤形式提交):
1、馬自達“阿特茲 ATENZA”等車型的産品介紹宣傳冊;
2、申請人2009年-2014年蔘加各大車展會的一覽錶;
3、2013年上海國際汽車工業展展位協議;
4、關於“阿特茲 ATENZA”的相關報道;
5、廣告費用賬單;
6、百度等搜索引擎上關於“阿特茲 ATENZA”的檢索結果;
7、申請人2001-2003年年度報告;
8、申請人在世界各地的主要分公司、關聯公司基本情況及在中國事業髮展歷程錶;
9、申請人榮穫部分獎項、獎盃照片;
10、申請人在先商標註冊信息;
11、其他行政決定書;
12、被申請人工商登記信息、備案情況等相關信息材料。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併且爭議商標已權威認定不存在相衝突的在先權利。申請人的主張不符閤客觀事實,缺乏法律依據。被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的註冊予以維持。
申請人質證的主要理由:申請人的質證理由與複審理由基本一緻,併認爲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我委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在質證階段提交瞭其他案件的不予註冊決定書複印件作爲本案的在案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
2、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二均在先申請註冊在第12類汽車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經續展,現引證商標一、二均爲有效在先申請註冊商標。
3、被申請人名下申請註冊有二百餘枚商標,其中包括在第25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第14359344號“匡未”商標、在第18及25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第14660225、14660225號“瓦思澤”商標、在第18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第14660223號“瓦思哲”商標、在第3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第15080485號“薇茲”商標、在第14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第14642943號“勞力茲 ROELZI”商標、在第18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第14642950號“真奈兒 GINAIER”商標、在第3、9、14等多箇類彆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第15080438、16626984、16627087號等“歐緹嘉”商標、在多箇類似的商品和服務上申請註冊的“古蔻”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鑒於《商標法》第四條爲原則性規定,《商標法》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精神已經體現在《商標法》的規定之中,我委依據《商標法》具體條款對本案予以審理。根據當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實及在案證據材料,本案焦點問題可歸納爲: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毛皮製覆蓋物、皮製帶子、傘、手杖、寵物服裝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差異明顯,不屬於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衕時在上述不類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商標爲公衆熟知應當考慮相關公衆對商標的知曉程度;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受保護的記録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的“阿特茲/ATENZA”商標在汽車商品上經過一定宣傳使用,但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議商標註冊申請日之時,引證商標一、二已爲公衆熟知。併且,如前所述,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車等商品差異較大,關聯性不強。因此,雙方商標共存於市場,不易導緻消費者産生混淆、誤認,從而損害申請人利益。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
三、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違反瞭《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註他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如前所述,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申請人的“阿特茲/ATENZA”商標在汽車商品上經過一定宣傳使用。但在案證據無法證明申請人將“阿特茲”商標或“ATENZA”商標在仿皮革、背包、毛皮製覆蓋物、皮製帶子、傘、手杖、寵物服裝等相衕或類似商品進行使用併具有一定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註他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四、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違反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爭議商標對其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等商品的質量、産地等特點沒有進行超過固有程度的錶示,不會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産地等特點産生錯誤的認識,故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是指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爲商標使用。本案中,爭議商標構成要素本身併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五、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違反瞭《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的立法精神在於貫徹公序良俗原則,維護良好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營造良好的商標市場環境,且該精神貫穿於商標申請審查、核準及撤銷程序的始終。商標註冊申請人在申請商標註冊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共的商業道德,不得以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阿特茲/ATENZA”商標在汽車商品上經過一定宣傳使用,爭議商標“阿特茲ATEZI”與申請人在先使用的“阿特茲”及“ATENZA”商標在漢字部分完全相衕,在英文部分僅相差箇彆字母。此外,由我委審理查明3可知,被申請人名下申請註冊有二百餘枚商標,其中包括在第25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匡未”商標、在第18及25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瓦思澤”商標、在第18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瓦思哲”商標、在第3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薇茲”商標、在第14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勞力茲 ROELZI”商標、在第18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的“真奈兒 GINAIER”商標,以及在第3、9、14等多箇類彆商品上申請註冊的“歐緹嘉”商標及“古蔻”商標,上述商標不乏有與“匡威”、“範思哲”、“薇姿”、“勞力士”、“香奈兒”、“毆緹麗”、“古馳”等知名品牌近似之處。被申請人旣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商標的真實意圖,也未能提供其商標的閤理齣處,其註冊行爲難謂正當。綜上,我委認爲,被申請人上述行爲已明顯超齣正常的生産經營需要,具有明顯的複製、抄襲、摹仿他人商標的故意。此種行爲不僅會導緻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誤認,更擾亂瞭正常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併有損於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故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
另外,申請人提齣的其他主張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委均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張丁萍
林麗娟
閆俊霞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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