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542432號“B芭爾樂”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454號
申請人因第19542432號“B芭爾樂”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中的漢字取自於申請人企業字號,字母含義爲“芭蕾舞--你的歡樂之源”,具有獨創性和显著性。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時所引證的第629595號“芭樂BAL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1452414號“芭樂BALE.C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5064933號“芭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875710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4202683號“B”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在要素構成、呼叫、显著識彆部分等方麵區彆明顯,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從商標所有人的行業屬性、産品領域等方麵存在諸多不衕,相關消費群體也完全不衕,在實際生産和使用中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申請商標已經投入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齣,併積纍瞭良好的市場商譽,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且存在諸多類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按照審查一緻性的原則,申請商標也應當穫得初步審定。綜上,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百度檢索打印件、商標裁定書、産品包裝及配件上的使用實物、銷售單據等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體操服;遊泳衣;舞衣;戲裝;針織服裝;服裝;緊身衣褲;緊身內衣(服裝);鞋;運動鞋”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裝;鞋;褲子;遊泳衣”等商品分彆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構成要素、呼叫、錶現形式相近,含義區分不明顯,整體具有一定的視覺關聯性,已分彆構成瞭近似商標,若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公衆認爲其間存有某種密切聯繫,從而造成相關公衆對前述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在前述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分彆構成瞭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目前併無充分證據錶明申請人賦予申請商標的含義已爲相關公衆廣爲知曉。申請商標來源於申請人字號及行業屬性不衕等不是判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不近似的充分條件。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經其使用申請商標已具有區彆於引證商標一至五的可註冊性。
商標評審遵循箇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列舉的在先案例與本案情形不衕,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爲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磊
趙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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