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517815號“SIMPLE”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789號
申請人因第19517815號“SIMPLE”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7100639號“新普 SIMPL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2287061號“SIMEL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註冊第1191415號“SIMPLY TURN O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9288130號“SIMPL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3364935號“SIMPLE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不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應予核準註冊。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商標局予以撤銷,該撤銷決定已生效,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之間已不存在商標權利衝突。引證商標四的註冊申請被商標局決定在光學冷加工設備、電鍍機、鍍鋅機、真空噴鍍機械、電鍍蔘數測試儀商品上予以初步審定,在其餘商品上予以駁迴,該決定已生效。引證商標五在駁回覆審程序中,被我委決定予以部分駁迴,該駁回覆審決定尚未生效。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噴漆機等商品與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光學冷加工設備等商品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不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噴漆機等全部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噴漆機等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SIMPLE”與引證商標二“SIMELE”及引證商標三的显著識彆文字“SIMPLY”相比較,在文字組成、呼叫及視覺效果上均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衕時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易引起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引證商標五的權利狀態不影響本案審理結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鬍朋娟
喬燁宏
申瓊珊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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