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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468963號“苗源聖方”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3-12 06:49:23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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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468963號“苗源聖方”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646號

   

  

申請人:謝雪陽
  委託代理人: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20468963號“苗源聖方”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由申請人精心設計而成,具有显著性和獨創性。“苗源聖方”整體含義爲:來源於苗藥中的最好的藥方,併經過申請人優化而生産齣的藥物,錶達瞭申請人對於産品品質的追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會産生不良的社會影響。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商標局的駁迴理由爲,苗藥”是苗族人民長期以來形成的普遍使用中草藥治療各種疾病的傳統醫藥。“苗源聖方”使用在所報商品上,易使消費者聯想到是苗藥,從而誤導消費,影響用藥安全,造成不良影響,違反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不得作爲商標使用。我委經審理認爲,“苗藥”是苗族人民長期以來使用的中草藥的統稱。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産生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情形。基於此,我委曏申請人髮齣評審意見書。
  申請人針對新評審意見,重新提齣以下主要複審理由:申請商標的註冊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産生誤認,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情形。  
  我委認爲,“苗藥”是苗族人民長期以來使用的中草藥的統稱。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産生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麗紅
樑煒
楊樂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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