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695957號“SIKAILUN”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701號
申請人因第19695957號“SIKAILUN”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9208592號“sikailan”商標、第6006033號“SIKAILU INTERMOTIONAL”商標、第9663439號“SIKALUN”商標、第5392647號“SIKAILU INTERMOTIONAL”商標、第12578230號“SIKAILU INTERNATIONAL”商標、第5392649號“Sikailu LEATHER & FU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六)在結構上、形態及整體感觀上都存在極大差異,不構成近似。請求準予申請商標的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已被商標局駁迴,該駁迴決定尚未生效。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且申請商標尚未形成足以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的具體含義,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與諸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類似商品,若申請商標與諸引證商標共存於市場,易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於本案申請商標已由引證商標二、三、四、五、六予以駁迴,故引證商標一的權利狀態對本案併無實質影響,我委對此不再予以評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婧
馬靜
洪飛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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