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927482號“李盛堂”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767號
申請人因第20927482號“李盛堂”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6885228號“李盛堂 LEE SUNG D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的權利人達成協議,已將引證商標一轉讓至申請人名下,屆時引證商標一將不再與申請商標構成衝突,懇請等待引證商標一的轉讓核準後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6170033號“李盛燒賣”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類似的服務僅爲“烹飪設備齣租”,申請人放棄該服務上的註冊。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商標轉讓受理通知書。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已轉讓至申請人名下,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不存在權利衝突。
我委認爲,鑒於申請人已明示放棄申請商標在“烹飪設備齣租”服務上的評審申請,故商標局關於申請商標在“烹飪設備齣租”服務上的駁迴決定已經生效,申請商標在“烹飪設備齣租”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咖啡館;餐廳;餐館;流動飲食供應;備辦宴席;自助餐館;快餐館;食物鵰刻”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務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在“咖啡館;餐廳;餐館;流動飲食供應;備辦宴席;自助餐館;快餐館;食物鵰刻”服務上的註冊申請應予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咖啡館;餐廳;餐館;流動飲食供應;備辦宴席;自助餐館;快餐館;食物鵰刻”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烹飪設備齣租”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高妍
韓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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