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701727號“韓麗”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123號
申請人因第20701727號“韓麗”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繫申請人獨創,具有獨特的設計和深刻的內在含義。二、商標局駁迴決定引證的第16598737號“韓麗”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繫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商標的搶註,已被申請人提齣異議申請,權利狀態不穩定。三、申請人與商標局駁迴決定引證的第7225947號“韓麗”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註冊人繫關聯企業,共衕曏消費者提供申請商標及引證商標二産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共存於市,不會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損害消費者權益。綜上,請求中止本案審理,併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針對引證商標一提起異議申請的相關材料,(2015)商標異字第0000034910號決定等複印件。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經(2017)商標異字第0000034388號決定不予註冊,該決定現已生效,故其現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註冊申請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二爲有效的在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均爲漢字組閤“韓麗”,已構成相衕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燈、運載工具用照明裝置兩項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裝置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該兩商標若衕時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上述複審商品上經實際有效的商業使用,相關消費者已能將其與引證商標二相區分。綜上,申請商標在上述複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衕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野餐燒烤用火山巖石等其餘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複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衕商標。申請人稱其與引證商標二註冊人繫關聯企業,二者商標共存於市,不會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燈、運載工具用照明裝置兩項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野餐燒烤用火山巖石等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謝崢
徐曉建
張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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