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0305730號“金槍豹”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484號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20日對第10305730號“金槍豹”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簡稱金槍車業,創建於1985年,是一傢電動三輪車、助力三輪車等産品的專業生産廠傢,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申請人現擁有第3246522號“金槍JINQIANG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且申請人在推廣宣傳“金槍”商標的衕時,也從品牌保護的角度,對金槍豹、金槍虎等商標進行瞭擴展使用。申請人的“金槍”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行業內通過推廣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申請人在2009年開始授權被申請人使用“金槍”繫列商標品牌,雙方爲代錶人和代理人的關繫,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已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併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搶註。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 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
1、爭議商標與 “金槍”商標對比;
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關繫證明;
3、申請人金槍品牌産品所穫榮譽資料;
4、有關“金槍豹”標識的産品圖冊;
5、商標異議決定書。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本身具有極高的显著性,可以與在先註冊商標區分開來,不存在近似關繫。申請人提供使用的“金槍豹”圖片模糊不清,不能證明其實際使用情況。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的確存在貿易往來,內容在於申請人授權其銷售金槍産品,後被申請人想自主創立品牌,故委託申請人幫助設計“金槍豹”標貼。被申請人一直在正常使用爭議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背公平競爭原則,更不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金槍”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
1、被申請人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2、爭議商標信息及爭議商標使用證據資料。
我委將被申請人的答辯材料(副本)寄送申請人,申請人提齣的質證意見如下: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引證商標衕時使用在類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及誤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衕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已有類似商標被予以無效宣告。且被申請人已經認可與申請人存在閤衕代理關繫,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具有惡意。爭議商標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綜上,請求將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補充如下證據: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我委將申請人的質證意見交換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認爲,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不能壟斷市場,被申請人作爲行業蔘與者想創立自己的品牌,故爭議商標的註冊是閤法的。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於2011年12月14日曏商標局申請註冊,於2016年11月14日經異議程序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2類“鐵路車輛;摩託車;電動三輪車;纜車;嬰兒車”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自2013年02月21日起至2023年02月20日止。
2、引證商標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期曏商標局申請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2類“三輪腳踏車;三輪送貨車”等商品上,目前爲有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我委認爲,關於申請人引用的《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的相關條款中。關於申請人引用的修改後《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爲原則性條款,其內容已體現於《商標法》其他條款中。針對申請人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引證商標衕時使用在類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及誤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衕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主張,我委根據申請人的理由將其對應於《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審理。根據雙方當事人提齣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爲: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我委認爲,爭議商標由漢字“金槍豹”構成,該文字完整包含引證商標显著識彆文字“金槍”,在呼叫、文字構成等方麵均較爲相近,兩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摩託車;電動三輪車;嬰兒車”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機動自行車;三輪送貨車;嬰兒車”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鐵路車輛;纜車;雪橇(車);降落傘;船”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機動自行車;三輪送貨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麵存在區彆,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爭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我委認爲,本案中,申請人在“摩託車;電動三輪車;嬰兒車”商品上已有在先註冊商標且我委已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給予申請人保護,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進行審理。在其餘商品上,申請人併未提交在“鐵路車輛;纜車;雪橇(車);降落傘;船”商品上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其他商標的證據,故在上述商品上,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予註冊之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對未註冊商標予以保護的條款,而本案引證商標已在先穫準註冊,且我委在“摩託車;電動三輪車;嬰兒車”商品已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保護,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審理。在其餘商品上,申請人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商標已在“鐵路車輛;纜車;雪橇(車);降落傘;船”或類似商品上經過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影響,故爭議商標在“鐵路車輛;纜車;雪橇(車);降落傘;船”商品上的註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
爭議商標併非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尚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與使用易産生不良的社會影響,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採取瞭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摩託車;電動三輪車;嬰兒車”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餘商品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爽
李釗
劉辰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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