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5029247號“平安金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14 09:2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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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5029247號“平安金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164號
申請人因第15029247號“平安金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4137067號“平安”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已經被他人提齣撤銷三年不使用申請,懇請暫時中止對本案的審理。二、申請商標繫申請人獨創設計,具有較強的显著性,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商標字形、整體外觀及整體含義上區彆明顯,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申請商標是申請人根據自己的正常經營需要而確定的商標,經過申請人的使用和宣傳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場份額。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及“平安”商標穫得的部分榮譽證書及申請商標的宣傳資料、廣告髮佈閤衕及髮票、媒體報道等複印件。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經我委作齣的商評字[2016]第0000080238號撤銷複審決定予以維持註冊,且至本案審理時,該決定已生效。故引證商標仍爲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經評審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貴重金屬絲線(首飾)、貴重金屬藝術品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手鐲(珠寶)、貴重金屬藝術品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的文字“平安金”完整包含瞭引證商標的文字“平安”,呼叫及文字構成相近,整體視覺印象具有關聯性,且申請商標整體併未形成明顯有彆於引證商標的其他含義,已構成近似商標。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和宣傳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場份額,進而産生瞭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牛三毛
劉浩
張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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