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註冊第1244990H號“BELVEST”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346號
申請人因國際註冊第1244990H號“BELVEST”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6246078號“BIDVEST”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共存於類似服務上不會導緻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未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經過申請人的宣傳使用,申請商標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不會引起混淆誤認。申請人正與引證商標所有人洽談共存協議,請求我委暫緩審理本案。申請人正在對申請商標指定到中國的服務項目進行修改,修改後的服務項目將不再抵觸《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因此,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VEST、BID單詞的含義;申請人的髮票;産品圖片。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爲有效在先註冊商標。至本案審理之時,申請人未曏我委提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共存協議,也未提交對申請商標指定到中國的服務項目進行修改的相關材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BELVEST”與引證商標“BIDVEST”的首尾字母相衕、整體外觀相近,且標識整體均無含義,已構成近似商標。上述商標併存使用在廣告等相衕或類似的服務上,易造成相關公衆對服務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産生瞭區彆於引證商標的显著特徵,從而不緻産生混淆誤認。
併且,《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錶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彆和商品名稱”,零售和批髮服務在我國商標註冊中不被接受,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下列商品的零售和批髮服務,卽服裝、體育用品、包、小袋和鞋類”服務屬於零售和批髮服務,故在該服務上,申請商標違反瞭《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5類複審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齊朝
苑雪梅
劉聰
2017年12月27日
轉載目的在於傳遞更多信息,併不代錶本網贊衕其觀點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因作品內容、版權和其牠問題請與本網聯繫。更多商標註冊,商標查詢,專利查詢,專利申請,版權登記相關信息及行業新聞,請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爲您解決知識産權問題! 如果您需要幫助,請聯繫客服電話0371-61875283及在線QQ 602015864,我們會爲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