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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8928877號“CAMEL MOUNTAIN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3-15 11:07:48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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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8928877號“CAMEL MOUNTAIN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335號

   

  

申請人:黃朝明
  委託代理人:北京恩諾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8928877號“CAMEL MOUNTAIN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9714143號“CAMEL MOUNTAIN”商標、第13886218號“camel mountain”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共存於類似商品上不會導緻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經過申請人的宣傳使用,申請商標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因此,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爲有效在先註冊商標;引證商標二爲有效在先申請商標。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字母構成、呼叫、含義上相近,構成近似商標。上述商標併存使用在與傘、手杖相衕或類似的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故在傘、手杖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分彆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情形。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其餘複審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雖然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標識相近,但是上述商標在非相衕或非類似商品上併存使用,不會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故在旅行箱等其餘複審商品上,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旅行箱;錢包(錢夾);手提包;公文包;鑰匙包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齊朝
苑雪梅
劉聰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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