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216997號“福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332號
申請人因第19216997號“福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923800號“福及圖”商標、第12093804號“福牌”商標、第13642247號“福 萬福金樓 WAN FU JIN LOU”商標、第15986044號“積福寶”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共存於類似服務上不會導緻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未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經過申請人的宣傳使用,申請商標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和申請人形成瞭唯一對應的關繫。因此,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的企業信用信息;公司網站網頁;新聞報道;宣傳頁;手提袋等。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期滿未續展已失效;引證商標二、三均爲有效在先註冊商標;引證商標四爲有效在先申請商標。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鑒於引證商標一已無效,故其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權利障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整體區彆明顯,兩商標併存使用在類似服務上不緻引起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未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的文字構成、含義相近,與引證商標三均含有显著識彆文字“福”,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爲繫列商標或者商標之間存在某種聯繫,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已分彆構成近似商標。上述商標併存使用在與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爲推銷優化搜索引擎相衕或類似的服務上,易造成相關公衆對服務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故在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爲推銷優化搜索引擎服務上,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宣傳等其餘複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務不屬於類似服務。雖然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標識相近,但是上述商標在非相衕或非類似服務上併存使用,不會導緻相關公衆對服務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在上述廣告宣傳等其餘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爲推銷優化搜索引擎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齊朝
苑雪梅
劉聰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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