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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869364號“鋭特”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3-15 12:30:50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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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869364號“鋭特”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265號

   

  

申請人:推特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鑄成聯閤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9869364號“鋭特”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放棄申請商標在電話機商品上的註冊,則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4587819號“鋭特”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不再存在商標權利衝突。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3852032號“瑞斯特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7328781號“鋭斯特 REST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區彆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三尚處於撤銷程序中,請求本案暫緩審理。
  經審理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引證商標三因連續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銷註冊,該商標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穫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我委認爲,鑒於申請人明確放棄申請商標在電話機商品上的註冊,我委經審查予以確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電話機以外其餘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除電話機以外其餘複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子公告牌、照相機(攝影)、滅火設備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信號燈、照相機(攝影)、滅火設備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文字組成、呼叫等方麵相近,兩商標共衕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引起相關公衆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在電子公告牌、照相機(攝影)、滅火設備商品上的註冊申請應予以駁迴。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電子公告牌、照相機(攝影)、滅火設備、電話機以外其餘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兩商標共衕使用在非類似商品上不至於引起相關公衆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在上述非類似商品上的註冊申請可予以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電子公告牌、照相機(攝影)、滅火設備、電話機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輝
劉洲東
陳卓婭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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