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4671886號“德匠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15 13: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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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671886號“德匠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349號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25日對第14671886號“德匠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1416048號“Davco及圖”商標、第1524749號“德高Davco及圖”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2、引證商標一、二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已達到馳名狀態。爭議商標的註冊將損害申請人的商標權益。3、爭議商標的註冊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著作權。4、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具有惡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易誤導消費者,造成不良影響。5、爭議商標的註冊屬於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行爲。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的註冊無效,併請求認定申請人的“德高DAVCO及圖”商標在第1類牆磚粘閤劑、第19類建築灰漿商品上爲馳名商標。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官網截圖;
2、申請人所穫榮譽;
3、申請人的産品及商標所穫榮譽;
4、申請人産品及商標的宣傳、使用證據、廣告髮佈閤衕、媒體報道;
5、申請人2011-2016年的銷售協議、2006-2016年的銷售髮票及審計報告;
6、“德高”繫列商標的註冊證及版權登記證書;
7、申請人商標遭侵權穫得行政、司法保護的裁定、判決等。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於2014年5月6日由被申請人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經異議審理於2016年12月21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類輕質碳痠鈣等商品上,專用權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2、引證商標一於1998年12月1日由新加坡豐勝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於2000年7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類混凝土凝結劑等商品上,經續展專用權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2011年9月20日,引證商標一轉讓予德高(廣州)建材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
引證商標二於1998年12月1日由新加坡豐勝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於2001年2月21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9類建築灰漿等商品上,經續展專用權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2011年9月20日,引證商標二轉讓予德高(廣州)建材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爲商標註冊和使用的原則性條款,其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相關具體條款中,故本案適用《商標法》相關具體條款予以審理。根據當事人所提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焦點問題歸納如下: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從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三、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侵犯申請人的在先著作權;四、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五、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輕質碳痠鈣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麵具有一定區彆,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在非相衕或非類似商品上併存使用,不會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
二、申請人認爲其引證商標一、二已爲相關公衆所熟知,其應就本案具體情況,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引證商標一、二已被相關公衆廣泛知曉。本案中,雖然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引證商標一、二經過使用,在建築灰漿及相關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一、二已被相關公衆所熟知。併且,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整體具有一定區彆,未構成對引證商標一、二的惡意複製和模仿。雙方商標併存使用一般不緻誤導公衆、緻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故爭議商標註冊和使用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三、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主張的美術作品存在明顯差異,未達到相衕或實質性相似程度。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關公衆將其與申請人享有在先著作權的作品相聯繫,不會對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併緻申請人在先著作權受到損害,故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侵害瞭申請人的在先著作權。
四、關於申請人主張的爭議商標會造成不良影響的主張,我委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予以審理。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對我國公序良俗或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申請人所稱對其權益的損害不屬於該規定調整的範疇,且爭議商標本身亦不會對我國公序良俗或社會公共利益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故申請人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
五、《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行爲是指申請註冊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註冊,或基於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註冊。本案中,申請人尚無充分的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採取瞭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從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申請人的該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屬於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行爲的主張因缺乏相關證據佐證,故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齊朝
苑雪梅
劉聰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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