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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1161384號“大衛波仕DAVEBOSH”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284號
申請人:德國雨果博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安傑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洪清兒
申請人於2017年04月06日對第11161384號“大衛波仕DAVEBOSH”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BOSS繫列商標在中國經營使用近20年,已經在中國取得瞭極高的知名度,爲中國廣大消費者所熟知。“BOSS”商標對應的中文“波士”在中國已爲相關公衆所熟知,取得瞭極高的知名度,且已經建立瞭一一對應關繫。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257001號“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76982號“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註冊第773035號“BOS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5424128號“波士”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易使相關公衆産生混淆誤認。被申請人以非使用爲目的申請註冊瞭大量商標,存在衆多抄襲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且許多商標被掛在商標轉讓網上進行兜售,被申請人具有主觀惡意,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證據)
1、申請人公司髮展歷史時間錶;
2、申請人商標註冊證明;
3、BOSS品牌在中國大陸的專賣店列錶;
4、申請人公司2013年度審計報告;
5、申請人公司官方中文在線商店網頁打印件;
6、部分網站對申請人及其産品的介紹網頁打印件;
7、申請人公司對其“BOSS”品牌及産品在報刊雜誌上的廣告宣傳;
8、國傢圖書館以“BOSS服裝”爲關鍵詞檢索到的報道列錶、檢索報告等;
9、申請人蔘加活動的報道;
10、申請人“BOSS”繫列商標受到《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的行政、司法文書;
11、1999年、2000年《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録》及相關通知;
12、部分裁定書、行政判決;
13、被申請人名下商標註冊列錶、商標打印件。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洪清兒於2012年7月4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帽;領帶;手套(服裝)商品上,2013年11月20日初審併公告,在公告期限內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齣異議申請,商標局於2015年10月27日作齣異議決定,爭議商標予以核準註冊。隨後 申請人於2017年04月6日對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
2、引證商標一至四申請註冊日均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浴帽;外套等商品上,至我委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四均爲有效註冊商標。
3、申請人的“BOSS”商標在商標局及商評委多件案件中被多次給予《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
4、申請人核定使用在服裝、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標分彆於1999年、2000年被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録》。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0、11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根據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爲: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一:首先,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帽;領帶;手套(服裝)商品與引證商標一、四核定使用的服裝;浴帽等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四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由中文“大衛波仕”和外文“DAVEBOSH”組成,引證商標二、三爲外文“BOSS”,爭議商標“大衛波仕DAVEBOSH”與引證商標二、三显著識彆部分“BOSS”呼叫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帽;領帶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領帶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若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爲牠們是來自衕一主體的繫列商標,或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産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已構成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屬於《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繫指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先後申請註冊瞭“舒菲SUEPHI”、“愛蘭姿EIRANZ”、“凱瑞途CERRO TORRE”、“斯飛奇”、“韓依可”、“若蘭蔻”、“哥崙比洛”、“尼百倫NEABERLON”、“凱洛亞•保羅CKROAH PAULO”等衆多與國內外知名品牌相衕或近似的商標。此外,被申請人在答辯程序中未能就其商標來源、使用意圖等作齣説明,根據申請人在案提交的證據及我委查明事實,可以認定本案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具有明顯的採取不正當手段複製、抄襲和摹仿他人知名度商標的故意。該類不正當註冊行爲不僅會導緻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誤認,更擾亂瞭正常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併有損於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商標法》第七條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其他具體條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贅述。申請人所主張的《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實爲程序性條款,我委對此不予單獨評述。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常兆莉
薑洋洋
硃紅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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