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436159號“SWISSDIGITAL”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15 14: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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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436159號“SWISSDIGITAL”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251號
申請人因第19436159號“SWISSDIGITAL”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934625號“DIGITAl”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6509027號“DIGITAL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SWISSDIGITAI SHIELD BY SWISSGEAR SARL”商標在瑞士本國穫得保護,足以説明瑞士政府認可瞭申請商標的獨創性和显著性,併認爲申請商標與瑞士國名不構成近似。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中國駐瑞士大使館認證的“SWISSDIGITAL”商標已在瑞士註冊的的公證文件複印件。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因期滿未續展已失效。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中“SWISS”譯爲“瑞士的”,雖與瑞士國名近似,但申請人“SWISSDIGITAI ”商標在瑞士已穫得註冊,視爲瑞士政府衕意,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情形。
鑒於引證商標一已喪失專用權,故其不構成申請商標申請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完整包含瞭引證商標二,且含義具有較強的關聯性,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複審指定使用的信號燈、照相器材架、測量儀器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電子公告牌、照相機(攝影)、測量儀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相近,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衕時在上述類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二相區彆的显著性,從而不緻與引證商標二相混淆。
申請商標複審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機、網絡通訊設備、録音裝置、便攜式媒體播放器、電子教學學習機、八分儀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存在差異,不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衕時在上述非類似商品上使用不易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機、網絡通訊設備、録音裝置、便攜式媒體播放器、電子教學學習機、八分儀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信號燈、照相器材架、測量儀器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侯廣超
李晶
林麗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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