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6349603號“九成宮”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298號
申請人於2016年12月23日對第16349603號“九成宮”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九成宮"位於山西省麟遊縣,作爲特定歷史文化遺産的名稱,其與麟遊縣已具有瞭唯一的關聯性,爭議商標作爲商標使用,會使相關公衆對特定歷史文化遺産的唯一性及其所隱含的價值産生錯誤的認識,妨害特定歷史文化遺産所帶來的公共利益,影響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市場混亂,産生不良影響。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使相關公衆對服務的來源等造成誤認。爭議商標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務上,僅僅直接錶示瞭服務的內容,不具有显著性。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相關政府單位齣具的請求函;關於“九成宮”遺址保護的各級政府文件;關於“九成宮”的媒體報道;關於“九成宮”的書籍、文獻等記載;麟遊縣使用“九成宮”名稱的街道、店鋪名稱等;麟遊縣對“九成宮”遺址開髮和保護的現狀。
被申請人超期提齣答辯意見:爭議商標繫申請人依據歷史典故而設計的商標,具有很強的獨創性。"九成宮"經被申請人的長期宣傳使用,具有較高的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也不存在欺騙性,符閤《商標法》的規定。綜上,爭議商標應予維持。
被申請人上述超期答辯意見,我委僅作爲在案蔘考,不作爲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申請時間爲2015年2月10日,核準註冊時間爲2016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1類“組織教育或娛樂競賽”等服務上。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經評審我委認爲,申請人援引的《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爲原則性的規定,其具體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的相關實體條款中。我委將適用商標法具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
本案中,結閤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九成宮”遺址位於陝西省麟遊縣,是隋、唐時期建造的皇傢避暑離宮,是我國近代以來的重大考古新髮現之一,被列爲我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九成宮”作爲特定的歷史文化遺産,所代錶的社會、人文、經濟等價值屬於公共財産,其名稱、地址、歷史均具有客觀性和唯一性,“九成宮”這三箇字所蘊含的的商業價值理應屬於當地人民。本案被申請人與“九成宮”毫無關繫,其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不僅會妨害真正權利人正當使用“九成宮”商標,而且還可能不當穫取“九成宮”所蘊含的巨大商業價值,從而産生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誇大宣傳併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瞭超過固有程度的錶示,容易使公衆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産生錯誤的認識。本案爭議商標所錶示的內容併不屬於誇大宣傳併帶有欺騙性的標誌,因此,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
爭議商標由文字“九成宮”組成,用在核定使用的“組織舞會”等服務上,未僅僅直接錶示服務的內容,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此外,關於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違反瞭《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主張,我委認爲,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屬於以欺騙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故申請人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的註冊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吳靜靜
趙秀輝
肖琦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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