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1011492號“江南迴力”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902號
申請人因第21011492號“江南迴力”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689912號“迴力”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791747號“迴力”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0705820號“迴力”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093473號“迴力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具有显著差異,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他類似商標已穫準註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全部複審商品上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申請人産品照片作爲主要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均包含文字“迴力”,且整體未形成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相區分的显著特徵和含義,均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鞋、帽、襪、手套(服裝)、皮帶(服飾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服裝、帽、襪、手套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裝、帽、襪、手套(服裝)、皮帶(服飾用)等商品,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皮帶扣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已分彆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舉證的其他商標註冊的情況與本案情形不衕,不能以此作爲申請商標穫準註冊的當然理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姚曉東
張 靜
牛敏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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