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1093678號“刻CALAOS MOST
IMPORTANT CUSTOM”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474號
申請人因第21093678號“刻CALAOS MOST IMPORTANT CUSTOM”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5589251號“原刻 MASTERCOP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1323047號“卡拉歐 CALAOU”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9460465號“CALOO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1469726號“一刻”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引證商標二、三、四已被提起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申請,申請人懇請暫緩審理本案。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三、四仍爲有效的在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鑒於引證商標二、三、四爲有效的在先註冊商標,故引證商標二、三、四仍構成申請商標申請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存在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中文部分“刻”與引證商標一的显著識彆部分“原刻”、引證商標四“一刻”在文字構成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所佔比例較大的英文部分“CALAOS”與引證商標三在字母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複審指定使用的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帽子、襪、手套(服裝)、領帶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裝、圍巾、襪、手套(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帽子(頭戴)、婚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相近,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衕時在上述類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産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一、三、四相區彆的显著性,從而不緻與引證商標一、三、四相混淆。據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請人的主張。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侯廣超
閆俊霞
林麗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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