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3945026號“新養道”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16 11:2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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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945026號“新養道”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867號
申請人因第13945026號“新養道”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6813067號“新養道”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嚴重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權利,申請人對其提齣無效宣告申請,請等待其結果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5398998號“養の道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近似商標,且引證商標二已被提齣撤三申請,請等待其結果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與申請人、申請商標相關的證據材料等複印件。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經我委無效宣告裁定予以維持,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仍爲有效在先商標;引證商標二因連續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標局依法予以撤銷,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新養道”與引證商標一“新養道”共存於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誤認爲牠們繫來自衕一主體的繫列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經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豆漿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故在豆漿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糕點等其餘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麵均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在糕點等其餘複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進而産生足以使相關公衆將其與引證商標一相區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豆漿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豔燕
陳輝
崔方明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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