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756563號圖形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872號
申請人因第20756563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在第35類服務上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8532164號圖形商標、第18525759號“BOY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存在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使用及宣傳,已經具有瞭一定知名度,併與申請人之間形成瞭唯一對應關繫。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第35類服務上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商品使用説明書、産品包裝等。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圖形與引證商標一圖形、引證商標二显著識彆圖形構成要素及視覺效果相近,相關公衆在施以一般註意力觀察的情況下不易區分,故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標識構成近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營銷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指定使用的廣告、商業管理輔助、市場營銷等服務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共衕使用在上述服務上,易導緻相關公衆混淆誤認服務來源,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唯一對應關繫,併産生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的显著特徵及知名度。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全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劉淑婷
項佳
李焱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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