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8601547號“樂活適”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17 11: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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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8601547號“樂活適”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663號
申請人因第18601547號“樂活適”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第6062953號“樂活氏LOHAO'S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9929908號“樂活仕LOHASI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具有显著性,經宣傳使用已達到一定知名度,併與申請人形成一一對應關繫,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至我委審理本案時,引證商標一經商標局撤銷決定予以撤銷,現該決定已生效 ,其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穫準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襪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併存於市場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併可與引證商標二相區分。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鞋、拖鞋、鞋內底、鞋墊、帽子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鞋、拖鞋、鞋內底、鞋墊、帽子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馬靜雯
田益民
張世莉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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