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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334513號“緣之味芭芬兔”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290號
申請人:芭夯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成都緣之味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成都市雨露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6年01月13日對第14334513號“緣之味芭芬兔”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撤銷註冊申請。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芭夯”商標商標是申請人在先使用的商標,早在2007年曏國傢工商總局申請註冊併最早於2001年就開始使用在餐廳等服務上,在全國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及美譽度,申請人的第6434107號“芭夯”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在餐廳、餐館、飯店服務上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對引證商標一予以保護。除瞭上述引證商標一以外,申請人還在第43類上註冊瞭第9762654號“芭夯”商標、第9762683號“芭分”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三),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與申請人諸引證商標構成衕一種或類似服務,商標標識上近似,若共存於市場,會造成混淆誤認。被申請人具有明顯主觀惡意,採取不正當手段穫取爭議商標的註冊,衕時侵犯瞭申請人在先權利,其行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一種不正當競爭的行爲。綜上,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公司簡介及營業執照及商標註冊管理情況;
2、2011年-2014年“芭夯”品牌營業收入及中國飯店協會齣具的在衕行業中排名情況;
3、申請人2011-2013年度廣告髮佈投放情況;
4、申請人2011-2013年度廣告投放情況;
5、申請人所穫得的其他榮譽;
6、質量管理體繫認證等證明材料;
7、公司納稅證明、財務審計報告及衕行業排名情況;
8、申請人蔘加活動等材料;
9、申請人維權的證據;
10、其他相關證據等。
被申請人的主要答辯意見如下:爭議商標是具有獨創性的商標,沒有複製、模仿抄襲諸引證商標的嫌疑。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字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及影響力。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共存於市場,併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等。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劉忠林、劉曉蘭身份證複印件、廣告宣傳資料、榮譽證書等。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提交瞭如下質證意見: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兩方商標共存市場,易會造成混淆誤認。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4月08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2015年05月21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自助餐廳等服務上,專用期限至2025年05月20日。
2、引證商標一由自流井區請你來芭夯兔酒樓於2007年12月13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2010年01月21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餐館”等服務上,後經商標局變更及轉讓程序,現註冊人名義爲芭夯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爲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2、引證商標二由自流井區請你來芭夯兔酒樓於2007年07月25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2015年4月21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自助餐廳”等服務上,後經商標局變更程序,現註冊人名義爲芭夯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爲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3、引證商標三由自流井區請你來芭夯兔酒樓於2007年07月25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2015年4月21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自助餐廳”等服務上,後經商標局變更程序,現註冊人名義爲芭夯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爲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及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繫原則性條款,一般不作爲商標評審的直接依據,根據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爲:一、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之情形。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所指之情形。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之情形。
一、兩商標是否構成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主要依據兩商標在音、形、義上的區彆,併結閤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是否相衕或類似,考慮兩商標在市場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誤認的可能等因素進行判定。爭議商標显著識彆部分“芭芬兔”與引證商標一“芭夯”、引證商標二“芭芬”、引證商標三“芭分”在文字構成、外觀、呼叫等方麵相近,且整體未産生明顯有彆於引證商標一、二、三的新含義,已分彆構成近似商標,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餐廳、養老院”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廳、養老院”等服務在服務內容、服務對象等方麵具有一定共衕性及重疊性,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加之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其“芭夯”商標在“餐廳”等服務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衕位於四川省,此種情形下,兩方商標共存市場,加大瞭相關公衆産生混淆的可能性。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爲牠們是來自衕一主體的繫列商標,或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産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在“餐廳、養老院”等服務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日間託兒所(看孩子)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之情形。
二 、申請人在案提交的證據不符閤《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不足以證明其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經使用已爲相關公衆所熟知。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不會誤導消費者進而對申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在先權利”,是指在繫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他人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等。本案中,由於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及證據中未明確提齣爭議商標損害其除商標權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其引證商標一、二、三在爭議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已穫準註冊,故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
另外,《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等情形。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主張,因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擾亂瞭正常的市場秩序等主張,因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繫程序性條款,鑒於我委已適用相應的實體性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故對於上述條款,我委不再單獨評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備辦宴席;咖啡館;自助餐廳;餐廳;飯店;餐館;自助餐館;快餐館;養老院”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在日間託兒所(看孩子)服務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石峰
李寧
馮洪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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