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548975號圖形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265號
申請人因第20548975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繫申請人獨創,經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1102059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6742872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在構成要素、整體外觀及含義上均存在明顯區彆,未構成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採取措施,兩商標權利狀態不確定,申請人請求我委暫緩對本案的審理。綜上,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商標宣傳使用證據。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圖形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圖形在錶現手法、設計風格、構圖特點等方麵均較爲相近,在隔離狀態下,相關公衆以一般註意力難以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數據處理設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計祘機外圍設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電子記事器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在前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足以與各引證商標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孫建新
李釗
張博慈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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