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010690號“培根調康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17 14: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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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010690號“培根調康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639號
申請人因第19010690號“培根調康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4975860號“調康”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區彆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培根”併未體現任何商品質量或原料等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因素,併未指代任何特點藥品或功效,不屬於欺騙性詞滙。且與申請商標情形類似的商標已穫得瞭註冊,申請商標理應被核準。請求對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年度報告、網頁截圖、相關百度搜索結果及官網介紹、商標註冊信息等。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中的“培根調康”完整包含瞭引證商標“調康”,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飲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礦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較爲接近,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衕時在上述類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冰茶;茶飲料以外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茶;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黃色醣漿;甜食;餅榦;麵包;豆粉;穀類製品指定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中的“培根”,其原意是煙熏肋條肉或煙熏鹹背脊肉,培根是西式肉製品三大主要品種之一。申請商標用在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産生誤認。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指定情形。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申請人的廣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從而取得瞭商標應有的显著特徵。商標評審案件遵循箇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穫準註冊的情形與本案事實情況不衕,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穫準註冊的當然理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郝運璐
馬靜
高秀磊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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