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11337号“ZENA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8 10: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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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11337号“ZENAP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512号
申请人因第21111337号“ZENA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54255号“Zen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面对的消费群体不同。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在多个国家的使用和注册,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网站信息打印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微信公众平台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ZENAPRO”与引证商标 “Zen Pro”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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