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40922号“潘佳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8 10: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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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40922号“潘佳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96号
申请人因第20140922号“潘佳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61100号“潘家园及图”商标、第5738320号“潘家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元”字及其黑色圆形背景易被消费者识别为是“园”字的一种艺术设计,而“潘佳园”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潘家园”、引证商标二“潘家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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