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7813号“BestS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8 1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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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7813号“BestS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27号
申请人因第20857813号“BestS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83011号“SEATAPE及图”商标、第19099667号“SEA 5”商标、第11296489号“SE及图 KINGSEA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饱受好评,未引起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estSe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SEA”、引证商标二外文“SEA”,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橡胶水;硬橡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或塑料填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半成品海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黄会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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