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12921号“敖麓谷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10号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对第14412921号“敖麓谷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受让取得的第4548800号“敖鲁古雅AOLUGU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敖鲁古雅”是鄂温克族三大直系---雅库特系的其中的一个小部落。根河市政府一直在大力推进旅游景区建设和敖鲁古雅特色文艺建设,敖鲁古雅与根河市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作为根河市政府下辖的事业单位,对“敖鲁古雅”名族品牌享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会损害民族感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2007年,敖鲁古雅鄂温克狩猎民族传统医药、敖鲁古雅鄂温克撮罗子、敖鲁古雅鄂温克族民间音乐被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认证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材料;
3、“敖鲁古雅”作为公共资源的使用证据;
4、商标转让、受让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臆造词,也是被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内蒙古自治区申请对敖鲁古雅鄂温克婚礼、建筑等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而不是对敖鲁古雅这四个字的保护,更不是对商标的保护和使用。被申请人的“敖麓谷雅AOLUGUYA”酒店是哈尔滨乃至黑龙江省标志性建筑之一。被申请人通过注册域名、开通微博、公众号或与携程网、到哪儿网等网站合作或赞助娱乐活动等方式对“敖麓古雅”进行推广宣传,并已获得多项荣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酒店图片;
2、被申请人官网、官方微信、微博截图;
3、消费者在携程网、艺龙网等旅游网对被申请人的评价及评分;
4、通过百度搜索“敖麓谷雅”、“AOLUGUYA”的检索信息;
5、被申请人设置大型广告牌、路引指示牌;
6、被申请人在机场、火车站设立大型灯箱;
7、哈尔滨交通广播对被申请人的口播;
8、被申请人在杂志上的宣传页;
9、被申请人举办专题活动的截图;
10、被申请人参与《超级女声》、央视春晚活动的报道;
11、被申请人参加首届黑龙江旅游产业博览会的报道;
12、名人入住、到访被申请人酒店的照片;
13、被申请人制作的几部MV的视频及网络报道;
14、领导视察照片及报道;
15、被申请人取得的荣誉;
16、有关被申请人的报道网页链接。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根河市政府的授权下,开发建设敖鲁古雅民俗文化品牌。敖鲁古雅是共有权益代表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敖麓谷雅”的不当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对“敖麓谷雅”的使用证据、根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敖鲁古雅’注册商标情况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于2017年2月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在该通知中,公布了敖鲁古雅鄂温克狩猎民族传统医药、敖鲁古雅鄂温克撮罗子、敖鲁古雅鄂温克族民间音乐为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另查,撮罗子指的是尖顶型简易房屋。
4、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8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敖麓谷雅”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敖鲁古雅”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敖鲁古雅”是鄂温克族居住的部落名称,以打猎和饲养驯鹿为生,有自己的传统生活方式及民族特性,且在2007年,敖鲁古雅的民族文化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被申请人的成立时间晚于敖鲁古雅民族文化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时间,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对“敖麓谷雅”的使用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主要经营的是具有民族文化、地域特色的森林奢享型度假酒店,设计理念亦是来源于“敖鲁古雅”的生活方式。“敖麓谷雅”与“敖鲁古雅”呼叫、文字构成相近。被申请人对“敖麓谷雅”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服务的来源、服务的地域属性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有害于民族感情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黄会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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