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4303号“匠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21号
申请人因第20724303号“匠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408434号“匠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3、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601189号“匠帮JIANG 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网站;2、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关于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锯台(机器部件);木材加工机;凿榫机;刨花机;机锯(机器);拼板机;刀具(机器部件)”(以下称复审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木材加工机、刀具(机器部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机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匠邦”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匠帮”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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