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18958号“旗舰影业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09:5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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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18958号“旗舰影业有限公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54号
申请人因第19318958号“旗舰影业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010954号“旗舰FLAGSHIP及图”商标、第5091648号“绿旗FLAGSHIP及图”商标、第1196496号“旗舰FLAGSHIP及图”商标、第8539638号“金旗舰Gold FLAGSHI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持有人所涉领域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连续三年不使用。4、商号和商标并不冲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个商号如若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且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的报道;2、国家图书馆认证的2016年第4期《沪港经济》关于“旗舰影业”的介绍;3、百度关于“旗舰影业”的搜索结果;4、类似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照片(印制的)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纸、供转印图画(移画印花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旗舰”,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系企业名称,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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