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78020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28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80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760号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广泛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电动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等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1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90号公证书。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与其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此外,其还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名义变更证明文件及译文;3、变更名称核准备案公告及译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AUCHAN,SOCIETE ANONYME A DIRECTOIRE ET CONSEIL DE SURVEILLANCE于2002年7月3日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金属的);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扫帚;抽水马桶;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家用手套;清洁用的油鞣皮;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用玻璃、瓷及陶制成的厨房用具及餐具;成套金属厨房用具;食品和饮料保温容器;水壶;非电动便携式冰箱;非贵重金属制的餐具;野餐用品(餐具);拔瓶塞用的开塞钻;开瓶盖用的起子;纸巾分配用的金属盒;肥皂、卫生纸分配器;衣物干燥器;晾衣夹;家用垃圾箱;熨衣板及熨衣板套;等温袋;昆虫诱捕器;花坛;动物清洁容器;褥草容器;动物用的梳子;浇水用具;刮胡子用的排笔;牙刷;牙线;牙签;化妆用具;梳洗用品;香水喷雾器;婴儿用的便携式浴缸商品上。因享有优先权,复审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权的期限自2002年1月23日起。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3日止。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7年3月15日变更为 AUCHAN HOLDING,即本案被申请人。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中,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宣传册为其自制,在无发票等商业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实际将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形。证据2、3与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非电动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第21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第21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黄昀
张晓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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