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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13843号“DEAK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3 10:58:43    0670网络整理    265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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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13843号“DEAK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7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思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0013843号“DEAK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042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卫生器械和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生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主要证据包括: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DEAKON”商标在热水器产品上的使用宣传册、产品说明书及产品贴标;3、“DEAKON”品牌热水器及卫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网址;5、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经过互联网搜索并未查出有复审商标产品及被许可使用人的相关信息;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不符,不能视为在复审商标上的使用;宣传册等为申请人自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9月27日由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2016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关于复审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撤销申请。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鉴于被申请人在向商标局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中只对复审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使用提起撤销注册申请,因此我委仅针对上述商品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品使用进行审理。我委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时,注册商标权人应当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证据1为申请人营业执照,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为申请人自制,不能体现印制日期;证据3为复审商标的“热水器”商品上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商品非复审商标“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5不显示日期,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进行了规范且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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