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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71107号“万象天地阳光恒昌 THE MIX WOR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1:20:21    0670网络整理    335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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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71107号“万象天地阳光恒昌 THE MIX

WOR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69号

   

  

申请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光恒昌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阳光恒昌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凯特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3471107号“万象天地阳光恒昌 THE MIX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主营项目系以“万象城”大型购物中心为主力品牌和主导产品的“都市综合体”的开发、经营及管理。“万象城”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15938、3995180、35926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4年-2009年媒体对“万象城”的报道及宣传证据;
  2、“万象城”网站域名证据和技术服务合同;
  3、2006年-2009年申请人出版的“万象城”电子杂志封面;
  4、相关媒体对“万象城”系列商标的报道和宣传;
  5、国家图书馆关于“万象城”检索报告;
  6、2004年-2011年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7、2005年-2011年申请人“万象城”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8、2009年-2011年申请人审计报告;
  9、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证据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万象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先申请的第13015938A、10480670、10480661、10480683、3592653、5972899、59728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商评委曾在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万象城”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扰乱中国商标注册秩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光盘):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参观视察“万象城”情况;关于“万象城”的广告宣传、报道等;域名证书;“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关于推荐认定“万象城”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有道词典释义。
  我委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质证证据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阳光恒昌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担保”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止。2015年11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阳光恒昌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光恒昌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阳光恒昌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名义与代理所签订代理委托书并参与本案答辩。因此,本案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阳光恒昌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均由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不动产代理、经纪”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余诸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3、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游行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5年3月25日,商评委曾在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万象城”商标已构成“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于2016年,本案将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而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获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是否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九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部分“万象天地”与引证商标一、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萬象城”及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十的“万象成”、“万象”、“萬象”、“万象城”、“萬象城”、“萬象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典当经纪、担保、融资租赁”等服务与引证一、二、四、五、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金融服务、担保、受托管理、典当”等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申请人“万象城”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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