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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9113号“二郎镇原浆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1: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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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5159113号“二郎镇原浆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51号

   

  

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浩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1日对第5159113号“二郎镇原浆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争议商标系由表示商品产地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组合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最低限度的显著性特征,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第二、申请人是“郎”系列商标的实际持有人,“郎”系列商标在实际使用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中取得了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对“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信任度。第三、争议商标与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585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引证商标一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申请人请求贵委考虑上述因素,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四、被申请人并非一家正规的企业,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恶意,其并无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且争议商标包含了“郎”品牌原产地的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被维持注册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广大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四川省古蔺郎酒厂、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郎”系列商标的声明;
  2、申请人旗下“郎”系列商标的统计表;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4、各级领导视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料;
  5、“郎”酒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6、“郎”酒产品的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广告照片、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纳税材料、捐款证明;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商标监字(2011)第75号《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8、关于二郎镇的部分宣传资料和报道。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6年2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米酒、酒(利口酒)、白兰地、清酒、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于2009年1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书,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向我委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我委于2012年10 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4439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核准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5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我委作出的上述《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局于2014年3月14日刊登了第1399号注册公告(一)。
  2、四川省古蔺郎酒厂在争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张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其提出的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中,引证了本案引证商标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55号行政判决书对前述案件审理范围予以确认。四川省古蔺郎酒厂在争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3、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古兰县郎酒厂在第33类酒商品上于1984年11月28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5月2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古蔺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0年4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二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于1998年11月1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古蔺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0年4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事实与理由体现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
  争议商标“二郎镇原浆酒”与引证商标一、二“郎”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表现形式上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酒等商品上,尚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标志。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曾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主张,对争议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我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4439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55号行政判决书亦维持了前述裁定书。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申请,我委予以驳回。另,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标志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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