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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902269号“Hipmu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1: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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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7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902269号“Hipmun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59号

   

  

申请人:嬉芒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单点科技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4902269号“Hipmu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个专注于全方位提供旅行信息搜索的网站,被誉为旅游市场的“google”,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便捷服务。“HIPMUNK”既是申请人字号又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HIPMUNK”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良好的声誉和广泛的影响力。二、通过在中国大量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的“Hipmunk”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实际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Hipmunk”是申请人公司字号,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和广泛的使用与宣传,该字号在相关领域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完全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业务领域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对“hipmunk.com”及“hipmunk.net”域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前述域名的关键词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域名权的侵犯。五、经在商标网上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共申请了932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是针对国内外知名互联网公司旗下品牌的模仿和复制,可见其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网页;
  2、申请人网站特点介绍页面;
  3、申请人手机APP概况介绍材料;
  4、申请人Hipmunk.com网站的WHOIS域名查询页面;
  5、申请人官方网站http://www.hipmunk.com的访问量统计数据;
  6、国家图书馆提供的2010-2015年期间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报纸及期刊报道;
  7、各大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Hipmunk”品牌的宣传和报道;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第15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Hipmunk”, 经异议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7月13日。
  2、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9、11、14、35、38 、41、4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七百六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包括“余额宝”、“美妆心得”、“氪空间”、“Bluestacks”、“猿题库”、“魔漫”、“幕课”等商标,其中“美妆心得”、“氪空间”、“Bluestacks”、“猿题库”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且“美妆心得”、“氪空间”商标已被我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在案证据1、2仅为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情况;证据3不能证明申请人是以其字号作为宣传对象;证据6、7部分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Hipmunk”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仅为公司情况介绍,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Hipmunk”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仅为其Hipmunk.com、Hipmunk.net网站的WHOIS域名查询页面,不足以证明“hipmunk.com”及“hipmunk.net”域名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不能必然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相联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第二,我委认为,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七百六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余额宝”“美妆心得”、“土巴兔”、“氪空间”、“魔漫”、“幕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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