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44340号“爱克斯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1: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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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44340号“爱克斯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50号
申请人因第19644340号“爱克斯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及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6173013号“爱克斯AIKS”商标、第12995592号“爱斯达 Asta”商标、第16121102号“爱克斯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9622051号“爱斯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第19622226号“爱斯达克热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为在先申请商标。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尚引证了第514720号“爱克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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